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婷
吳孟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采婷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居間介紹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蓁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采婷、吳孟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采婷、吳孟蓁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5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王采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
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孟蓁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蓁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小天景豐樓」餐廳負責人;王采婷(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已正式取得我國戶籍身分)係在該餐廳內擔任組長; 王秀芳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王采婷之妹,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依法申請探親入臺。王采婷、吳孟蓁均明知不得居間介紹、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分別基於居間介紹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由王采婷於104年11月7日居間介紹並帶同大陸地區人民王秀芳至上開餐廳從事吧檯切水果、洗杯子、遞送菜餚等雜務,由吳孟蓁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或半日薪資400元之代價僱用王秀芳於上開餐廳從事吧檯雜務。
迄於104年12月9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孟蓁於警詢及│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前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在場遭警查獲,同案被告王秀芳││││當天工作,離開時,一般是由餐││││廳會計或其姐即共同被告王采婷││││會付現金給她等事實。│├──┼─────────┼──────────────┤│二、│被告王采婷於警詢及│同案被告王秀芳係 伊妹 ,申請來│││偵查中之供述。│臺探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陸陸續續會來店裡幫忙,一個││││月約10天左右,她工作半天可以││││賺400元,在吧檯從事切水果、││││洗杯子等工作,伊知道她在臺灣││││不能找正職工作,以為臨時打工││││沒關係等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全部犯罪事實。│││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四、│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工作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同案被告王秀芳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境來││││臺之申請案、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經同案被告王秀芳確││││認之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吳孟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王采婷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5條5款之規定,均各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5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