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5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所載「始查悉上情」部分更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2組,始查悉上情」,以及補充證據部分:㈠被告侯凱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第21頁反面),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4年度綠字第1601號(105年度刑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吸食器2組)(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毒偵字第18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5頁正反面、第59頁、本院同上卷第1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7日執畢出所(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揭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曾從餐飲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2組,已經被告施用毒品完畢後清洗,無從檢驗有無毒品殘留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同上卷第14頁),然此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侯凱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所內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拘提,當場發現吸食器2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凱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經警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台│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命之事實。│││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表各1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1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塑膠吸管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