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陳維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第9至10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維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維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另案緝獲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被告於警詢時雖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誤述為104年12月22日凌晨2、3時許,惟既與本件施用時間屬同一日,且均在尿液毒品成分代謝之96小時期間內,故仍應寬認其有成立自首),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陳維焄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5時許,陳維焄因通緝犯身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陳維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897),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被告身體代謝物之事實。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編號100897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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