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聲請人 馬凱妮 (原名 馬景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馬凱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497元。然因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6頁至第
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9頁至第6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頁至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戶籍謄本(卷第23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7頁)、公證書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5頁至第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66,651元、
100,494元,平均每月所得5,555元、8,375元,名下有
2車,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6,03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2,938元;又聲請人稱因並在家休養無法工作,目前除子女之生父 黃慶生 每月給付7,000元扶養費外,尚領有每月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5,900元、身心障礙補助8,20
0元、低收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每月收入約為29,600元【計算式:7,000+5,900+8,200+2,600+5,900=29,6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民事補正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
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0月收入35,550元(參卷第1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9,6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子女黃○凱、馬○
倫(分別為88年、00年生,參卷第2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合計為26,600元(卷第58頁)。又聲請人稱子女生父黃慶生每月支付7,000扶養費,且領有低收子女生活補助2,
600元、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學生就學生活補助5,900元(參卷第58頁、第7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其每月與黃慶生分擔黃○凱扶養費應以3,209元【計算式:77,000÷12÷2=6,417,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因上開補助與子女生父支付之扶養費已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4,1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
7,083×2=14,166】。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參卷第27頁至
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聲請人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6,06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
034×2=6,068】,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4,000元,所陳自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9,451元【計算式:12,485-3,034=9,451】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6月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0月27日報送毀諾(參卷第43頁至第56頁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亦見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5,55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
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3,131元【計算式:35,550-(9,
210+3,209)=23,131】,與協商每期22,49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差距僅634元,聲請人縱未於95年毀諾,以目前收入29,600元扣除必要支出,亦無法負擔每月22,497元之協商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6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983元【計算式:
29,600-(9,451+14,166+4,000)=1,983,聲請人稱願提出3,000元之還款方案,見卷第58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856,669元(參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3,00
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4年【計算式:(3,856,669-56,036-42,938)÷3,000÷12=1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