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104年度偵字第19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4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264號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4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3樓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房間內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4至5、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6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又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284)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F-104284)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68至69頁、偵卷第7頁),此外,並有卷附本院104年聲搜字0011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吸食器1組、編號4塑膠鏟管2支)、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16至19、21至22、37至38頁)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等物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實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既於104年7月2日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即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具狀供陳願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已減輕其刑一情,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內容意旨參照);惟本件偵察機關迄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4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6頁),是被告自無前開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應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復考量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3吸食器1組、編號4塑膠
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編號1安非他命10小包、編號2安非他命1大包、編號5分裝夾鏈袋1只、編號6手機1支、編號7平板電腦1台、編號8愷他命1小包等物品(詳警卷第21頁),均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扣案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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