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亨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昇亨於民國103年9月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有人居住之公寓頂樓,以乙炔切割器拆除鐵皮屋之骨架,明知其未曾受過乙炔熔接作業人員訓練並取得執照,竟貿然使用乙炔切割器,且本應注意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於切割物體時,容易產生火星,如有不慎易引燃物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以防範,於操作乙炔切割器時,所生火星不慎掉落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 詹淑美 所租賃之居所後方廚房,因而延燒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被告陳昇亨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淑美、 劉蕙馨 、 吳怡 瑱、 許月夜 、 董育妙 、 陳宜玲 、陳 蔡淑春 、 陳若穎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60張。
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限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業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傢俱、物件燒燬,而建築物本體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仍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再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四、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火災事故,並燒燬附表所示之物,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物品名稱│所在地址│├──┼─────┼───────┼───────────┤│1│詹淑美│冰箱、微波爐、│高雄市○○區○○路○○號│││(為承租人│電視各1台、五│3樓之2│││)│斗櫃及電視櫃各│││││1個。││├──┼─────┼───────┼───────────┤│2│劉蕙馨│冰箱、熱水器、│高雄市○○區○○路○○號│││(為出租人│瓦斯爐、冷氣、│3樓之2│││)│洗衣機各1台、│││││置物櫃1個、流│││││理檯1座、廚房│││││遮陽板、陽台鋁│││││合金隔板各1面│││││、紗窗5面及地│││││板磁磚。││││├───────┼───────────┤│││冰箱、熱水器各│高雄市○○區○○路○○號││││1台、浴室天花│3樓之4││││板、臥室落地門│││││、廚房遮陽板、│││││桌子1個、椅子1│││││個、紗窗4面及│││││地板磁磚。││├──┼─────┼───────┼───────────┤│3│ 吳怡瑱 │熱水器、冷氣、│高雄市○○區○○路○○號││││洗衣機各1台、│4樓之2││││陽台玻璃窗2面│││││、紗窗1面、天│││││花板及牆面多處│││││被燻黑。││├──┼─────┼───────┼───────────┤│4│許月夜│冷氣、電熱水器│高雄市○○區○○路○○號││││各1台、彈簧床1│5樓之2││││個、木質地板、│││││紗窗紗門、電熱│││││水瓶等物及房內│││││多處牆壁燻黑。││├──┼─────┼───────┼───────────┤│5│董育妙│液晶電視、洗衣│高雄市○○區○○路○○號││││機各1台、安全│3樓之1││││帽2頂、窗戶紗│││││網1個、雙人彈│││││簧床1組、水槽1│││││個、採光罩隔網│││││1片、陽台電燈2│││││組、陽台地板地│││││磚(約3坪)及│││││陽台牆壁燻黑。││├──┼─────┼───────┼───────────┤│6│陳宜玲│浴室天花板、浴│高雄市○○區○○路○○號││││室門各1個、浴│4樓之4││││室玻璃窗及紗窗│││││各1組、浴室電│││││燈1個、電源插│││││座4組、雙人彈│││││簧床1組、冷氣│││││機1臺、浴室磁│││││磚及房間內之裝│││││潢木板等物、屋│││││內及浴室燻黑。││├──┼─────┼───────┼───────────┤│7│陳蔡淑春│陽台及浴室之紗│高雄市○○區○○路○○號││││窗被燒毀、陽台│6樓之2││││牆壁及屋內之牆│││││壁均被燻黑││├──┼─────┼───────┼───────────┤│8│陳若穎│陽台及浴室之紗│高雄市○○區○○路○○號││││窗被燒毀、陽台│7樓之2││││牆壁均被燻黑││├──┼─────┼───────┼───────────┤│9│ 郭枝南 │浴室天花板被燒│高雄市○○區○○路○○號││││熔、牆壁被燻黑│5樓之4││││(見編號7照片│││││、警卷頁111)││└──┴─────┴───────┴───────────┘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