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奄堂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奄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奄堂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由 林燕菊 出具委任書,使被告鄭奄堂得以代理林燕菊與車禍之對造 葉庭彰 討論損害賠償等,惟因調解不成立,被告鄭奄堂再提供意見予林燕菊於104年10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電腦打字而撰寫刑事告訴狀,對葉庭彰提出毀損、傷害等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73號),嗣該告訴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8號),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簡第98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鄭奄堂並於105年4月8日為林燕菊撰寫「刑事上訴狀」提起上訴。嗣因葉庭彰之母 余美妙 提出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既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奄堂涉有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美妙、林燕菊在偵查之證述、證人余美妙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43號、105年度偵字第518號、105年度請上字第35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審判卷為證據。
五、被告辯解如下:被告雖曾就其證人林燕菊與葉庭彰間過失傷害事件,協助參與協商,並撰寫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但否認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嫌,並稱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至檢察官僅以被告與余美妙間對話錄音譯文,即認被告有收受報酬,惟就被告是否有收受證人林燕菊報酬,協助林燕菊處理與葉庭彰訴訟,除被告前開與余美妙對話錄音之自白外,並無也證據證明,縱認被告在該對話中有提到有收受林燕菊報酬,僅係希望能替林燕菊爭取較高賠償金之方法,不能僅以該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有收受林燕菊報酬等語。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行:
(一)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二)證人林燕菊於104年4月22日11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交岔路口,騎乘機車,遭葉庭彰所駕駛之汽車碰撞,致林燕菊受有胸肺部挫傷、右側第5、6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臉部及右足撕裂傷、貧血傷害,經林燕菊提起告訴後,就葉庭彰該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3月28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葉庭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林燕菊認量刑過輕,於10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經本院轉送檢察官,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43號、105年度偵字第518號、105年度請上字第35號偵查卷、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審判卷附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就林燕菊前述刑事訴訟事件,曾接受林燕菊諮詢,林燕菊再委他人撰寫刑事告訴狀,其後林燕菊並出具委任書,由被告以受任人名義,代林燕菊處理與葉庭彰間車禍事件,被告並以代理人名義與葉庭彰之母余美妙電話協商,林燕菊與葉庭彰或葉庭彰家人余美妙協商或調解時,被告會駕駛汽車載送林燕菊到場,有時在場陪同林燕菊調解,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並受林燕菊之託撰寫刑事上訴狀送本院之事實,亦經證人林燕菊在偵查證述情節及證人余美妙在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亦自承代林燕菊撰寫刑事上訴狀,並載林燕菊至調解處所,復有被告所撰寫,林燕菊具名之刑事上訴狀、委任書附卷可稽,被告在林燕菊前開過失傷害刑事訴訟事件中,從偵查開始,即接受林燕菊諮詢相關法律問題,並代林燕菊撰寫刑事上訴狀,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有受林燕菊之託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應可認定。至證人 林菊 在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葉庭彰調解時,被告是否在場部分,更改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改稱被告僅載其到場,並未進入調解會場,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此部分證詞,自不能採認。
(四)就被告受林燕菊處理前開訴訟事件,是否收受報酬部分,被告與證人余美妙電話對話中,就處理林燕菊前該刑事訴訟事件,回答證人余美妙問題(是後收型還是前收型?)時答稱「當然是後啊。前收才會被人家說是黃牛,才會說是騙錢。..」(證人余美妙問:可是成數很高?)「成數喔,看狀況啦,如果雙方都沒有錢,唉,油錢夠就好了啦。...」有對話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該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確有該對話內容,是以被告與余美妙電話對話時,有該對話內容。惟被告雖與余美妙對話中表示,其就證人林燕菊前開訴訟事件,有與林燕菊約定按成數收取報酬,但證人林燕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其認識多年朋友,她知道被告並不是律師,被告就其刑事訴訟事件,協助調解及撰寫上訴狀,均未約定報酬(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447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審判 聿錄 ),證人即林燕菊之妹 林明珠 在偵查中亦證稱其係計程車司機,就被告協助林燕菊處理前該訴訟事件,其曾詢問被告是否與林燕菊約定報酬,被告即表示確無約定報酬(同前偵查卷第19頁),被告既係證人林燕菊認識約10年之朋友,林燕菊也知道被告並不是律師,僅係些許法律知識,林燕菊就其與葉庭彰間過失傷害之訴訟,始委請被告處理協商事宜,並代為撰寫上訴狀,林燕菊自不可能與其明知係未具律師資格之被告約定報酬,故被告林燕菊、林明珠證稱被告就林燕菊前該訴訟案件,未與林燕菊約定報酬,應可採信。被告與余美妙電話對話時,向證人余美妙表示係接成數收費,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該對話內容,即認被告與林燕菊就處理前該訴訟事件有約定報酬之事實。
(五)綜前上述說明,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就處理林燕菊前該訴訟事件,有約定報酬之情事,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故被告行為並不符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前該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能論以該罪。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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