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黃金宇 (即 鄭照雄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相對人 鄭雅穗
鄭順仁 齊藤雅月 鄭雅文 吳永勲 趙吳麗芳 鄭凱旭 鄭舒方 鄭智方 劉梅紅 吳治穎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趙思欣 被上訴人 吳真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7年度上字第1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鄭雅穗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沙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明細,可知聲請人雖有土地2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但土地及房屋均係共有,財產總價值不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認聲請人業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加以釋明。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7
4號民事案卷無訛。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王銘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