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洪嘉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0日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0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是上開施用毒品處遇模式並未變更,差異處僅在追訴要件標準,由「5年再犯」更為「3年內再犯」,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9年3月20日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102巷19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命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下稱本案),是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雖於109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7月29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109年7月29日新北檢德法109毒偵1834字第109007652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止尚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並無另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為任何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是本案係屬新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起訴檢察官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海洛因1(驗餘淨重0.113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Z000000000
0號,應予以更正)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俞伶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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