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認其協商合意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開往臺北之統聯客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4月7日2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52公克)、針筒3支、殘渣袋4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又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10
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6852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0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4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針筒3支、殘渣袋4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施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針筒及殘渣袋內所含之微量海洛因,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而滅失,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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