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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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雀於民國107年9月7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專路與工專路10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輛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欣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路
10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跟不規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詳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