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宜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陳宜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附表各罪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方式等因素,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受刑人陳宜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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