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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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8號原告 胡志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S069191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永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經其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日15時26分,在台3線斗六路段,因有「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 張耿銓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第KAS069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3月19日以雲警督字第1090010052號函查復略以:「架設測速照相機至警示牌設置位置處距離為300公尺,由測速相機畫面得知,臺端被拍到超速時,其架設測速照相機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處距離為172.2公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為127.8公尺,二段距離合計300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距離。」等語。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10日實測警示牌位置至固定式照相機位置為191.3公尺,至移動式照相機位置為320.5公尺,業已超過法律規範的300公尺,故本件舉發顯然違法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日15時26分,在台3線斗六路段,因有「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張耿銓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7日雲警交字第1091300673號書函、109年3月19日雲警督字第1090010052號函、109年6月2日雲警交字第1091302062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及警52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10日實測警示牌位置至固定式照相機位置為191.3公尺,至移動式照相機位置為320.5公尺,業已超過法律規範的300公尺,故本件舉發顯然違法云云。惟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經核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復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舉例而言之,該路段警52標誌係設置於接近山隆加油站附近,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係設置於福懋加油站附近,故倘員警係將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300公尺處,即已符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100-300公尺之規定,惟倘:
(1)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往南拍攝來車之車頭,則車輛行經警52標誌後50公尺處(未滿100公尺),仍有可能被測速取締。(2)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往北拍攝來車之車尾,則車輛行經警52標誌後350公尺處(已逾300公尺),仍有可能被測速取締。故依前揭說明,足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並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基準,而係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方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經原告實測結果,「警示牌位置至移動式照相機位置為320.5公尺」之情屬實,均不影響「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至300公尺間」之事實,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三)復查,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及最高限速60公里標誌,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
154.8公尺(第1次量測為127.8公尺),且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已有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
TOM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78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0月4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26:22」、速限1:「60kmh」、車速:「74kmh」、序號:「LE0784」及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3、75頁)、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3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27日雲警交字第1091300673號書函(參本院卷第77-78頁)、109年3月19日雲警督字第1090010052號函(參本院卷第79-80頁)、109年6月2日雲警交字第1091302062號函(參本院卷第8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3頁)、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7頁)、警52設置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9頁)及原告109年2月7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違規地點前有無設置系爭警52標誌及其設置是否合法?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日15時26分,在台3線斗六路段,因有「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74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4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警員張耿銓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09年3月19日以雲警督字第1090010052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架設測速照相機至警示牌設置位置處距離為300公尺,由測速相機畫面得知,臺端被拍到超速時,其架設測速照相機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處距離為172.2公尺,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與警示牌設置位置之距離為
127.8公尺,二段距離合計300公尺,符合100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距離。」等語(參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7日雲警交字第1091300673號書函(參本院卷第77-78頁)、109年6月2日雲警交字第1091302062號函(參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8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85頁)、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7頁)及警52設置位置示意圖(參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4月10日實測警示牌位置至固定式照相機位置為191.3公尺,至移動式照相機位置為320.5公尺,業已超過法律規範的300公尺,故本件舉發顯然違法云云。惟按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業已清楚闡明:「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等語,經核上開交通部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之。故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以本件而言,原告違規路段之警52標誌,係設置於接近山隆加油站附近,此有警52設置位置示意圖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係設置於福懋加油站附近,此亦有卷附之測速照相機設置位置示意圖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87頁),故倘員警係將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設置於300公尺處,即已符合「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100-300公尺之規定,惟倘若:(1)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往南拍攝來車之車頭,則車輛行經警52標誌後50公尺處(未滿100公尺),仍有可能被測速取締。(2)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往北拍攝來車之車尾,則車輛行經警52標誌後350公尺處(已逾300公尺),仍有可能被測速取締。故依前揭說明,足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並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基準,而係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方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經原告實測結果,「警示牌位置至移動式照相機位置為320.5公尺」之情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00至300公尺間」之事實,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次查,系爭違規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型警52警告標誌牌面及最高限速60公里標誌,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位置間之距離為
154.8公尺(第1次量測為127.8公尺),業經舉發機關109年6月2日雲警交字第1091302062號函載明甚詳(參本院卷第81頁);另且觀諸該告示牌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83頁),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違規地點前已有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SIGNALS,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7
8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10月4日、有效期限:109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0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5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違規汽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26:22」、速限1:「60kmh」、車速:「74kmh」、序號:「LE0784」及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數據(參本院卷第83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違規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