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林光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鄭永祥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淑娟,業經其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29日12時2分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 楊崇彬 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57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9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420號函查復略以:「‧‧‧查國道1號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速限60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該告示面設置清晰明確。
旨揭車輛測得行速101公里/小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60公里/小時‧‧‧,旨車違規事證明確」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地點限速60km,該處的速限取締,無疑是陷阱,在該處左前方373.9公里北告示牌雖設置有速限及照相機警告標誌,惟設置位置過高、標誌牌面太小,是一項陷阱;另右前方373.9公里北告示牌,僅設置1面取締違規警示告示牌,而無設置速限警告標誌,無疑又是一項陷阱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9日12時2分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楊崇彬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9年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420號函、109年6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21號函、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超速行駛」及「違規路段有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限速60km,該處的速限取締,無疑是陷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舉發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復經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1月10日南管字第1080030126號函略以:「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373K+280至374K+320)北邊銜接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漁港高架橋路段,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2K+760至374K+320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60公里/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於通車時設置完成」等語。是縱原告自認國道與一般道路速限相同,實在不合理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應遵守該處之最高時速限制循序前進,否則,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資訊-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網址:https://www.hpb.gov.tw/var/file/0/1000/img/7/FixedChinese.pdf)已揭示國道一號北向373.4k限速60公里,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該違規地點位置有何不明確之情。
(三)原告又主張:該處左前373.9公里北告示牌設置有速限、照相機警告標誌,惟設置位置過高、標誌牌面太小,是一項陷阱;另右前373.9公里北告示牌,僅設置1面取締違規警示告示牌,而無設置速限警告標誌,無疑又是一項陷阱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設置「警52」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60之警示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
(四)再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B、檢定日期:108年2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2月29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2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19/12/29、時間:12:02:04、小車速限:06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地點:國道1號373K+420北上、證號:
M0GA0000000AB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機關109年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420號函(參本院卷第49-50頁)、109年6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21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51-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55頁)、原告109年2月14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9-6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3月2日南管字第1090033768號函(參本院卷第67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一覽表(參本院卷第6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9日12時2分在國道一號北上373.42公里處,因有「速限6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楊崇彬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以109年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42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查國道1號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速限60告示牌面,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該告示面設置清晰明確。旨揭車輛測得行速101公里/小時,該路段行車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60公里/小時‧‧‧,旨車違規事證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舉發機關109年6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1321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限速及違規照相警告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51-53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參本院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伊有「超速行駛」及「違規路段有設置警告標誌」之事實,亦不爭執。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限速60km,該處的速限取締,無疑是陷阱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其違規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路段設置時速限制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其違規地點之最高時速限制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復經檢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3月2日南管字第1090033768號函載明略以:「二、查國道1號373k以南之漁港路高架橋原屬高雄市政府管養之市區道路○路肩寬度不足0.5公尺,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原最高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復因漁港路高架橋往南銜接最高速限60公里/小時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為避免速限變化頻繁,造成駕駛人經常加減速導致車流不穩定,故該路段之速限統一訂定為60公里/小時。三、另查本分局於國1北上373k+840及373k+910處,已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及標字,且無受路旁隔音牆影響,足以提供用路人依循。」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是縱原告自認國道與一般道路速限相同實在不合理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應遵守該處之最高時速限制循序前進,否則,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資訊-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網址:https://www.
hpb.gov.tw/var/file/0/1000/img/7/FixedChinese.pdf)已揭示國道一號北向373.4k限速60公里,核與本件違規地點相符,亦與前揭規定無違,難認該違規地點位置有何不明確之情。
(四)原告又主張:該處左前373.9公里北告示牌設置有速限、照相機警告標誌,惟設置位置過高、標誌牌面太小,是一項陷阱;另右前373.9公里北告示牌,僅設置1面取締違規警示告示牌,而無設置速限警告標誌,無疑又是一項陷阱云云。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51-53頁)清晰可見:系爭違規路段設置「警52」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60之警示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之黃底黑字警示標誌,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
復衡諸上揭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
(五)再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B、檢定日期:108年2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2月29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2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5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19/12/29、時間:12:02:04、小車速限:060公里/小時、車速:101公里/小時、地點:國道1號373K+420北上、證號:M0GA0000000AB等數據(參本院卷第41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其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交通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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