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重2‧66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03月0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撞球場,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原重2‧681公克),自斯時起,至同日18時05分許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96年03月02日18時0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遇警路檢盤查其身分,其由皮包拿出證件時為警發覺其所持皮包內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扣得其置於皮包內之上開毒品2包(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原重2‧681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重2‧66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購買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01份可憑。被告於警詢並坦承該毒品係其所購得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其由某撞球場帶該置放有該毒品之包包,至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綽號阿華請其送至內壢釣蝦場交給阿華,其在釣蝦場門口被查獲云云,然被告並無法交代阿華之真實身分,是否有阿華之人,已有可疑。況如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其可能另涉寄藏禁藥甚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然因此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以此被告之自白而予論罪。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1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僅02包,重量如前述,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2個重2‧662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之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9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