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3月上旬,在水蓮保全公司任職,並派駐桃園縣中壢市○○○街○○○區○○○○道保全工作。於96年03月09日16時許,該社區住戶乙○○發現其在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之私人停車位,遭他人占用,乃至該址地下
1樓找當時在上班執勤車道保全之甲○○處理,甲○○則堅稱該車非在其上班時間內所停放,乙○○即出言指甲○○「鬼扯淡」。甲○○聞言怒從中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地下1樓處,動手毆打乙○○之頭、臉、身體約10下。不久甲○○至該址1樓大廳找同事 蕭少棋 一起至地下1樓評理。見及乙○○後又接續出拳毆打乙○○頭、臉、身體等處約10下。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左手臂鈍傷、左肘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2次出手傷害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已視為一傷害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祇論以一傷害罪。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惟已長期在國軍桃園總醫院追蹤治療中,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病歷資料影本01份可按。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疾病,然已就醫治療,以藥物控制,本件行為時已能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就上開行為發生原因與經過,陳述明確,其當時精神狀態,顯尚未達於刑法第十九條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尚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患有上開精神方面疾病,犯後曾為前開自白,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