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持有爆裂物│持有一級毒品罪│持有刀械罪│轉讓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條例第1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1月17日│86年10月26日至│81年11月至86年│86年1月至87年5月││││86年10月27日│10月27日│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0年偵字第│檢察署86年毒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檢察署86年度偵字│││1470號│第14543號│第14543號│第145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訴字第489│87年度訴字第489│87年度訴字第489││實││270號│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2年6月26日│93年1月30日│93年1月30日│93年1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臺上字第3474│87年度訴字第489│87年度訴字第489│87年度訴字第489││決││號│號│號│號││├───────┼────────┼────────┼────────┼────────┤││確定日期│92年6月26日│93年2月18日│93年2月18日│93年2月18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4月││││日│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折算標準││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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