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傳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傳富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7月31日3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猶於飲畢後之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光明街與自由路西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於屏東縣○○○○○○路000號前攔查,警方旋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傳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16、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業因酒駕而遭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本案已係被告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誠應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4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