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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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397、107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育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育昕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育昕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
29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其友人 林逸凱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林逸凱所涉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88號、6805號偵查起訴),員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A2室執行搜索,適劉育昕在場,當場扣得劉育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得劉育昕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凌晨2時4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泰路357巷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劉育昕與其友人 黃一峻 (黃一峻所涉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偵查起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及同意搜索後,扣得劉育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復得劉育昕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6年1月9日6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上午5時25分許,劉育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劉育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復得劉育昕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
397號卷〈下稱第10397號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10397號卷第6頁至第
9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1號卷〈下稱第10701號卷〉第23頁、第4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考(見第10701號卷第10、11頁、第13至17頁、第44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卷〈下稱第2472號卷〉第7頁、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㈣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函釋內容相符,均可採信。
㈤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因員警盤查、搜索時,當場分別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各涉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另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該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該次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是亦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事實欄
二、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所犯本案各犯行均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等價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二│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二│事實欄二│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三│事實欄二│劉育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三)│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玻璃吸食器│1組│劉育昕│供其犯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二│白色結晶之甲基│3包(含外包裝帶3│劉育昕│供其犯事實欄二、(二)│││安非他命│只,驗餘淨重3.0098││所載犯行所剩餘之物││││公克)│││├─┼───────┼─────────┼───┼──────────┤│三│吸食器│1組│劉育昕│供其犯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四│白色粉末之愷他│1包(含外包裝帶1│劉育昕│與本案犯行無關│││命│只,驗餘淨重0.1321││││││公克)│││├─┼───────┼─────────┼───┼──────────┤│五│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帶1│劉育昕│與本案犯行無關││││只,毛重1.75公克)│││├─┼───────┼─────────┼───┼──────────┤│六│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劉育昕│與本案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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