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曉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張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玲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晚上8時至107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1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屏東縣獅子鄉屏199線1.9公里處時,與 蔡政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蔡政宏受傷(張曉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對張曉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