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05號

原告 黃明海

被告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犯罪工具之虞,並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34分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派愛組族結識原告,後以LINE向原告佯稱:至其提供網拍網址設立帳號並買賣商品,以賺取價差,穩定高獲利,零風險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於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共受有1,0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對於刑事判決有意見,我刑事有上訴二審,9月27日要再

開審理庭,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是單親媽媽,我也是因為

有經濟貸款的壓力才會提供帳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須有密碼始能使用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早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若對於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9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過倉管工作等情,足見其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均難諉為不知。

㈡次依被告於刑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其係在臉書看到好樂貸社團貼文可以辦理貸款,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對方叫其提供不常用的銀行帳戶,因當時其沒有在使用中信帳戶,遂於111年5月20日,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資料提供給LINE名稱為「 林梓怡 (經理)」之人,並且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大額轉帳,且因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網路銀行跟登入帳戶,所以其並不清楚帳戶內資金流向等語(見刑事偵字第58809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偵字第55714號卷第4至5、42至43頁,偵字第53852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55720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36號卷第9至10頁),是依被告所供內容,對方是要求其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且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不得再使用網路銀行,此等要求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不認識「林梓怡」等人,也沒有與「林梓怡」等人見過面,亦無「林梓怡」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刑事偵字第55714號卷第43頁),此等互動往來過程亦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相違,被告更曾直承其有疑問為何辦理貸款需要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有問過對方是否為詐騙等語(見刑事偵字第55714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蒐集帳戶資料之舉已有所疑。況依被告與「林梓怡(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復曾於111年5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接連傳訊向對方表示:「我擔心我的帳戶變成人頭帳號」、「我都懷疑是詐騙了」、「我上網查好樂貸都說是詐騙」、「所以我害怕你們也是」、「所以我現在會擔心」、「我要怎麼相信妳是真的」、「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見刑事偵字第58809號第28頁,偵字第136號卷第87至88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說詞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乙詞早有質疑,甚至已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等情,是由此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詐欺犯罪使用。再稽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其當時未使用中信帳戶,該帳戶內沒有餘額等語(見刑事偵字第55720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卷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顯示: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於111年6月13日確僅餘5元等節(見刑事偵字第53852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當時雖已對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然因中信帳戶並非其常用帳戶、且餘額所剩無幾,而存有該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並任憑他人繼續自由使用,此部分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本身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060,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確無詐騙之故意,仍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合計之1,060,000元金額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此部分既經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無庸再論述民法第179條規定有無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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