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花蓮市○○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二、異議人則以:該車係其於95年9月間購得,當時在監理站驗車時,監理站人員並未表示該車車牌有問題,其亦未曾刮損該車牌號碼,況該車牌號碼並未達不能辨識之狀況,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證稱:查獲時可看出車牌號碼,但0字有油漆掉落情形,在遠距離看,該車牌號碼就看不太清楚了等語,並提出該車照片乙張。經本院核閱證人所提出之照片,該車車牌號碼之油漆雖有些許剝落,但然可清楚看出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係以「不能辨認其牌號」為處罰條件,本件既可清楚看出車牌號碼,自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