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厚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方厚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方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鑰匙1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把、一字起子1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後,因見 李秀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方厚凱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巷之巷口時,因不慎與 許志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遂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前往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發現該機車為贓車,且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方厚凱所穿著之服裝與竊嫌相符,遂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逮捕方厚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鑰匙1把、
T字扳手1把、一字起子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厚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6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至22、24至2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鑰匙1把、T字扳手1把、一字起子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T字扳手1把、一字起子1把,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10月、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6月、6月、10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時,在105年6月29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李秀珠所
有之前揭機車得手,造成被害人李秀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機車復已由被害人李秀珠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鑰匙1把、T字扳手1把、一
字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或預備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
6頁;本院卷第44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前揭機車,然該機車業經被害人
李秀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鑰匙│1│把│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之用。│├──┼─────┼──┼──┼────────────────┤│2│T字扳手│1│把│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之用。│├──┼─────┼──┼──┼────────────────┤│3│一字起子│1│把│被告所有,預備供犯上開犯行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