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阮崇智 即 阮代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17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75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裁定,於105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條之限制,且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並規範自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契約利息計算之上限,並無限制既存法律關係之意,此由新修法規未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可知。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前,基於憲法契約自由、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及法安定性,本件債權於修訂後利息之計算,自不應適用修正後限縮利率之規定,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修正前、後之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轉讓予本件異議人,又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本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㈠債務人給付102,336元,及其中93,901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㈡債務人給付44,694元,及其中40,885元應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按每月
45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1750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異議人為下列給付:㈠、給付102,336元,及其中9萬3,901元部分,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㈡、給付44,694元,及其中40,885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7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按每月45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及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50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1日之前,均應有該系爭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
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㈢、另異議人主張系爭規定僅應比照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情形,採與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相同意旨部分。然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基於法律不溯及原則而為之,而本件情形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事實並無違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係於97年間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該筆債權經轉讓予異議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異議人既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以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辯稱不受條文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從而,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渣打銀行前開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