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燁
林玄皓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玄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玄皓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蛇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玄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玄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林玄燁數次恐嚇告訴人 余世嚶 ,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內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林玄燁曾有竊盜之非行、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被告林玄皓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兼衡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蛇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玄皓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林玄燁恐嚇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為日常通訊之工具,核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星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一)林玄燁因故與余世嚶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20時起迄同日23時26分止,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即FACEBOOK),向余世嚶恫嚇稱:「我準備好認識那一個敢約妳單獨出去的勇士,也準備好上新聞頭版關他個20年了」、「(林玄皓左手持槍之照片)」、「妳把我惹毛了」、「等你一句解釋,剛剛問妳,什麼時候來帶我,是一個台階,想說出去走走就算了,但妳的態度,實在讓人難以釋懷」、「因為在這當下我沒有牽掛,隨時可以賣命」、「妳可以當作我在叫囂。但妳可以試試我是不是來真的」、「試一下無妨,如果是紙老虎,妳可以一輩子看不起我,像妳媽那樣,如果是來真的,也可以開開眼界,可以把我的對話讓妳朋友公審,但是那幾個看了我一個一個討回公道。過日子的是妳跟我,其他人要給意見,需要付出代價的,幾年時間,你知道我的為人,可以為流浪漢買碗熱酒,也可以為我們的事情開他個兩槍。」及「余世嚶是我的女人,你他媽有種的,誰單獨約她出去試試,別告訴我她媽什麼幫什麼社會的,敢開槍再來談,敢開的也不用談了,我沒死,死的就是你,我準備好上新聞頭版了,你準備好了嗎?沒種的別玩火,玩得起再來,腳尾飯吃飽了,等你。」、「嘉義各位阿兄,這女人的朋友三年前鳩我在友愛路輸贏,我得找出這個人,萬一被打死,還請各位阿兄審視我平常的為人,為我討個公道,新港的。」等詞,致使余世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玄皓明知蛇刀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6年10月間某日,由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處,取得公告管制之蛇刀1把,藏置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嗣於106年12月14日18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押上開蛇刀1把。
二、證據:
(一)被告林玄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玄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余世嚶於警詢之指訴暨證詞。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五)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相片。
(六)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暨相片。
(七)被告林玄燁與告訴人余世嚶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聊天紀錄截圖。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附圖。
(九)被告林玄皓之左手背刺青照片。
(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林玄燁所涉恐嚇及被告林玄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均足以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