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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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6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苗栗市維祥里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14時許,駕駛DL-3946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1鄰土牛溝3號住所休息;嗣於同日17時許,復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苗栗市○○○路某處,而於同日18時許,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北路2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時,適有乙○○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黎珉瑄 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甲○○迴車與該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黎珉瑄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1鄰土牛溝3號住所休息;嗣於同日17時許,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路某處,而於同日18時許,沿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北路20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北行駛時,與乙○○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黎珉瑄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證人乙○○、黎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0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與機車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連續犯、易科罰金等有關罪刑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四)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及此次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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