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建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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