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七號原告 申冀治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代表人 張夢麟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克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北市警湖交裁字A一A二六九八四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叁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以北市警湖交裁字A一A二六九八四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腳踏自行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與訴外人即行人 林雅娟 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有「慢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七款規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六九八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因原告迄至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被告機關交通組欲繳納罰
鍰同時提出申訴,因承辦人員告知若要提出申訴,就不要先繳納罰鍰,故原告遵從承辦人員之指示未繳納罰鍰,並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同年月十五日以單一申訴窗口一九九九市民熱線信箱、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以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提出申訴,詎被告現又以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不繳納罰鍰,以原處裁處最高額罰鍰,原告實無言以對,只能提出行政訴訟。又本件係因車牌號碼0000—QX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路口,擋住原告部分視線,原告當時騎駛腳踏自行車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慢行,係行人林雅娟突然由垂直方向,自系爭汽車前面衝出來,撞擊原告右肩,始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駛腳踏自
行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街○○○號對面時,右側車身與西向東行走在路口北側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雅娟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處理資料,縱有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路口(系爭汽車已由現場處理員警舉發在案),依規定慢車駕駛人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得續行。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七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七十四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
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腳踏自行車,有無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百元是否違誤?㈣經查,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頁):
⒈於○七:三九:一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
駕駛腳踏自行車接近路口之停止線,此時可看見路旁系爭行人穿越道有停放一臺小客車,且於路面繪設有「慢」之標字,而此時行人林雅娟已至行人穿越道即該輛小客車車頭前方右側處,準備穿越路口。復對照此時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之高度及林雅娟位置之高度,均高出該輛小客車一個頭之距離,原告此時頭係朝向前方,應無不能目視到林雅娟之情形,且以一般速度前進,而林雅娟並未在該輛小客車車頭前方右側處停等,乃係繼續向前行進準備穿越路口,惟無法辨識此時林雅娟是否有查看左、右來車。
⒉於○七:三九:二○,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繼續向前行進
,準備直行穿越路口,而林雅娟亦已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路口,而此時原告位置在該輛小客車之車頭左側,林雅娟則在該輛小客車車頭前方右側處,此時原告與林雅娟僅相距二格枕木紋及一隔間格,是對照原告與林雅娟位置,原告此時頭係朝向前方,應能目視到林雅娟已準備穿越路口,且原告此時應尚未越過停止線。嗣可看見原告前車輪越過停止線時,林雅娟已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原告尚在行人穿越道前,原告與林雅娟距離僅一格枕木紋約四十公分,原告此時頭係朝向前方,應已處於能目視林雅娟之狀態,且以一般速度前進,惟無法辨識此時林雅娟是否有查看左、右來車及右後方情形。
⒊於○七:三九:二一,原告未暫停而仍繼續向前行駛穿越
路口,林雅娟亦繼續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此時可看見原告與林雅娟距離非常接近,已不到四十公分,且此時林雅娟位置尚在原告右側前方,原告身體已向左側閃避,顯見原告此時已知其與林雅娟非常接近,卻仍未停駛,並於林雅娟行走至間格處時,原告位置剛到達林雅娟前方,且原告身體仍向左側閃避。復於林雅娟已要通過間格時,原告位置始剛到達在林雅娟正前方,且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行向為車頭朝左方向,顯見原告知悉其與林雅娟非常接近,而欲閃避林雅娟。嗣林雅娟右腳跨越到第三格枕木紋時,原告仍在林雅娟正前方,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此時頭係朝向前方,應已處於能目視林雅娟之狀態,且原告未再以腳踩踏踏板而以原行駛動力繼續向前行進,此時原告車速有較未通過路口前慢,但因腳踏車未繼續踩踏踏板時,速度本即會降低,故無法判斷原告此時是否係主動剎車減速而致車速變慢。另此時仍無法辨識林雅娟是否有查看左、右來車及右後方情形,隨即林雅娟與原告應均係右側肩部與手部處發生碰撞。
⒋於○七:三九:二二,可看見林雅娟因碰撞而倒地,並蹲坐於路面,原告亦因碰撞而停駛,但未倒地,嗣於○七:
三九:四八,林雅娟始爬起走至路旁,而原告亦已將腳踏自行車牽至路旁。
⒌依上畫面所示,原告自○七:三九:一九起至○七:三九
:二一止,於穿越路口期間以相同速度前進並未減速。㈤依上開勘驗內容,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腳踏自行車
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林雅娟已抵達系爭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路口,原告所駕駛之腳踏自行車前輪越過路口停止線,尚未抵達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林雅娟業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駕駛之腳踏自行車距離僅約一枕木紋白色實線即四十公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之距離,林雅娟仍持續向前行走,原告於此時已處於能目視林雅娟之狀態,猶未停駛讓行等候,仍繼續前駛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腳踏自行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路口違規停車之系爭汽車擋住部分視線云云。然細繹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行人林雅娟到達系爭行人穿越道即系爭汽車前車頭前方右側處,準備穿越路口時,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尚未抵達路口之停止線,再對照監視錄影畫面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之高度與林雅娟位置之高度,二人頭部均高出系爭汽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原告應無不能目視林雅娟之情形。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路口違規停車,擋住其部分視線一情屬實,惟原告明知上情,自應更加放慢車速,甚至採取暫停之方式,確實查看系爭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通行,再繼續前駛,斷無僅探知視線正前方未有行人,即驟然前駛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未暫停禮讓行人林雅娟優先通行,即予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縱非故意所為,但按其情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解免其過失之責。
㈦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三百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五百元。而此裁罰基準經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前已認定。然原告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之同年月一日到案,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正面),且原告於同日填寫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於翌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三三三○六九七○○號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是原告既已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之意,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屬處罰鍰三百元之情形。被告未能說明有何應予加重處罰之考量,僅因原告迄應到案日期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未繳納罰鍰,即逕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五百元,洵屬違誤,原處分罰鍰逾三百元部分,自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應屬有據。惟原告業於期限內到案並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核屬應處罰鍰三百元之情形,是原處分罰鍰在三百元範圍內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處逾上開金額之罰鍰部分,要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百二十元,餘一百八十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先繳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是以,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一百二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