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 鄭阿財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複代理人李 昱宗
閻道至 被告 唐儷樺 輔佐人 許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北市淡水區第2屆油車里里長選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於103年12月5日公告,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可稽,原告以選舉當日有不明人士在外發放選舉單及虛設戶籍之幽靈人口為由,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於10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市第2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原告得票數1,25
0票、被告得票數1,530票,公告被告為103年新北市第2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之當選人。惟查同選區之第112投開票所(下稱系爭投票所)設於忠義宮蘇府王爺廟內,當天一早投票開始後,訴外人 塗君宗 等人均有數次見到非里民之幽靈人口,每次數人以搭車方式到達後,由被告配偶許文龍等人發給投票通知單並簡短交談後進入投票;且另有一位身著白衣長褲女性,取出類似投票通知單發給開車前來之人士,並陸續前往系爭投票所投票。而前曾任油車里里長之訴外人 張再成 ,其27坪房屋竟有11人設籍居住,顯有幽靈人口。又該里為老舊社區,數年來並無興建新大樓引入新人口,而該年系爭選區之投票率有下降情形,然前次99年度選舉系爭投票所之總選舉人數為1,230人,本次竟暴增為1,634人,成長幅度高達3分之1。況系爭選區99年度選舉人數為4,345人,至103年度僅增加320人至4,665人,惟系爭投票所即增加404票,亦不合理。而被告為達勝選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選舉結果,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新北市第二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淡水區油車里人口數逾5千人,原告竟能一口咬定訴外人塗君宗所見之人並非油車里里民;原告提出錄影光碟,欲證有幽靈人口,然若同車前往投票之人係一家人,由其中一人備妥所有家人之投票通知單亦屬常見;縱使被告之配偶許文龍有交付投票通知單,亦難認當然影響投票。又查原告聲請調查之13人設籍油車里均有正當理由,與系爭選舉結果並無關連,甚至部分設籍已逾4年,縱客觀上有遷徙戶籍之事實,何以能逕認遷徙戶籍之人並非出於家庭倫理或出外求學之便?原告以「鄰里間均風聞」為由任意興訟詆毀被告名聲,然無法證明有虛偽遷徙戶籍,妨礙投票之幽靈人口存在,其主張顯屬子虛烏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頁背面):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第2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10
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結果,被告得票1,530票,原告得票1,250票。
㈡、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為新北市第2屆淡水區油車里里長當選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唆使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影響該選舉區就投票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之統計,而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惟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且就此利己事實,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應由主張之人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稱許文龍發送粉紅色投票通知單給非里民之幽靈人口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塗君宗到庭證稱:(選舉當日) 蔡根枝 也有在現場,在廟埕聊天,但是攝影機沒有照到。唐儷樺的先生許文龍、蔡根枝及一個背包包的人在現場有聊天,但是鏡頭沒有拍到,不是和我聊天。許文龍及背包包的人、 阿枝 他們整天都在那裡,....(問:你剛才說有看到三人在那裡,是許文龍、阿枝及背包包的人,他們在該處做什麼?)許文龍在打電話,許文龍發單子給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我看到一次,背包包的人我不認識,發單子好幾次,阿枝我沒有看到有發,好像是在發紅單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 郭金鉅 即原告之表弟到庭證稱:(問:去年即103年選舉時,103年11月29日當天人在何處?)家裡與投票處,投票處就在隔壁廟即蘇府王爺廟旁邊。有時回家,有時到投票所,來來回回,到當天投完票。因為我關心我表哥的里長選舉。當日與塗君宗、 駱博 及表姐,還有幾位附近的人,在該處聊天、關心選舉。還有看到蔡根枝,但沒有看到背背包的人。有看到許文龍在現場。塗君宗有跟我說好像有人在發單子,但是我回頭沒有看到那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惟查,塗君宗復證稱:賣 魚輝 在淡水賣魚,住在水碓,為何來我們這裡投票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查,證人塗君宗所稱之 賣魚輝林智輝 ,戶籍自95年11月22日起即設在新北市○○區○○里○○街○○巷○號迄今,有內政部戶政司104年
3月19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本院卷第9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智輝並非設籍於系爭選舉里,然投票必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林智輝非系爭選舉里之里民,證人塗君宗卻證稱林智輝曾至系爭投票所內完成投票,顯與常情有悖,是以塗君宗之證述內容尚非全然可信,而郭金鉅亦未證稱許文龍有何在場發送投票通知單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究竟與何人有共同犯意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2.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於103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確實有一台車停於系爭投票所廟前廣場,一名著白衣黑褲之女子靠近該車,該車有3人下車後,著白衣黑褲女子將白色單子發送給該3人等情,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惟被告否認認識光碟內出現之男女,對照證人塗君宗證稱:光碟內的5人都不認識,不知道發什麼單子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塗君宗、郭金鉅在現場亦未發現光碟內之人士與被告或許文龍有何接觸往來,無證據證明該白衣黑褲女子或車內人士與被告有任何關連性,是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光碟內出現之人士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僅僅以原告不認識上開人士,故推論必為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云云,均屬無據。
3.原告以張再成一家共11人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以下如同為新北市淡水區油車里,則僅稱油車里),該處面積僅有27坪,不可能11人確實居住該址,認為除張再成外其餘均為幽靈人口云云。查,張再成之父亦設籍油車里,張再成於64年12月10日遷入改制前油車里油車口84巷6之12號,嗣後門牌整編為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14頁);張再成之配偶為 施玉晏 ,自64年起設籍於油車里油車口84巷6之12號,嗣後門牌整編為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13頁);張再成之長子 張連丁 於101年8月6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惟之前設籍油車里中正路1段22巷24號5樓(本院卷第115頁);張再成之次子 張連進 於101年8月6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
1段24巷23號,惟之前設籍油車里中正路1段22巷24號5樓(本院卷第116頁); 張竣閔 即張再成之孫、張連進之子,自出生即設籍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17頁); 張竣閎 即張再成之孫、張連進之子,於96年2月27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張連進之配偶 黃儀君 於結婚後戶籍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於95年12月18日遷出,復於102年8月3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19頁);張再成之女 張博雅 於97年9月18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20頁);張連丁之配偶 黃靜茹 於97年11月21日從桃園縣○○○街000號14樓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21頁); 張庭譯 即張再成之孫,張連丁、黃靜茹之子於97年11月21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22頁); 張峻源 即張再成之孫、張連丁及黃靜茹之子於97年11月21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 張峻瑋 即張再成之孫、張連丁及黃靜茹之子於97年11月21日遷入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本院卷第124頁)。原告以黃靜茹實際上居住在桃園、張博雅實際上居住於臺中,故該二人為幽靈人口。查,證人黃靜茹到庭證稱:(戶籍原本在桃園,為何遷入淡水?)因為之前我在桃園有買房子,後來房子沒有了,就遷回淡水,這是我公公婆婆的地方,因為我是大媳婦。(問:你97年11月遷入,有無實際上居住在該址?)我都常常回去淡水,過年過節我一定要回去。桃園的房子我是租的,本來就不安定,我想說移到淡水就不用再遷來遷去了,很麻煩,我大兒子從小到大都是我公公婆婆在帶,我大兒子現在還是住在淡水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以黃靜茹為張再成之長媳,在桃園之自有住宅出售後,因承租房屋住所地不固定,由於時常回公婆住處,且長子亦與公婆同住,故將其戶籍遷回張再成戶內,非不合情理,而其子張庭譯、張峻源、張峻瑋之遷徙戶籍理由應與黃靜茹相同。證人張博雅到庭證稱:我一直是臺中與淡水在住,從結婚之前到現在都一直是這樣,因為工作的關係,我兩地都在住。(為何從臺中遷到淡水?)因為淡水信用合作社要當選社員代表,當時應該是因為這件事情遷徙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張博雅於97年間即遷入張再成戶內,並表示淡水、臺中二地往返,遷徙戶籍是與淡水信用合作社選舉有關。查,上屆里長選舉為99年間,原告未證明黃靜茹、張博雅早於97年間即明知被告於10
3年有意競選系爭選舉里之里長,而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基上,張再成、施玉晏自64年起,而張竣閔之戶籍自始在油車里中正路1段24巷23號,僅是門牌曾經整編,張連丁、張連進之戶籍雖曾遷徙,惟均在系爭選舉里之內,張竣閎則是96年遷入中正路1段24巷23號,而張博雅、黃靜茹及其子張庭譯、張峻源、張峻瑋戶籍遷徙於97年間,均距離系爭選舉日期達於6、7年之久,期間尚舉行過另一次里長選舉, 難認渠 等當時均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徙戶籍,另黃儀君雖於102年8月3日遷入,惟遷徙戶籍原因甚多,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以張再成與原告曾有不睦,即推論張再成之家人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為原告主觀臆測,要無可信。
4.原告以系爭選舉里之選舉權人於99年度選舉人數為4,345人,至103年度僅增加320人至4,665人,惟系爭投票所即增加404票,並不合理,顯然有幽靈人口云云。然查,系爭投票所縱使選舉權人數增加,其事由甚多,縱使有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人,但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籍不同,是以縱使系爭投票所之選舉人數增加甚多,亦難僅此即遽認渠等均係意圖支持被告當選而遷徙戶籍,且與被告間就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告復以證人塗君宗之證詞:我們那裡沒有新遷入的人,都是遷出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主張被告係因幽靈人口而當選,然系爭選舉里選舉人數多達4千多人,縱使為里長,亦無法一一熟識,塗君宗豈可能對於全里或系爭投票所內全部里民居住情形瞭若指掌,況塗君宗亦非戶政事務所人員,何能知悉系爭選舉只有戶籍遷出沒有遷入,是以塗君宗之證詞僅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原告前開主張,乏其依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不知名人士、設籍於張再成之家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虛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新北市淡水區油車里第2屆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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