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楊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建明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查(核交卷第11頁、警卷第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8頁),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反面),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5歲之兒子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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