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鄭雅如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陳瑛祺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雅如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其父生前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投保,其為受益人,故於其父過世後,友邦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4日以支票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給付),惟系爭保險給付並非其留下自用,而係其父過世後因無錢辦理喪事,先向親友借貸,受領系爭保險給付後旋即償還親友,只因其父過世乃為人子女之傷痛,內心不願觸及,以至於申報時遺漏,並非故意隱匿,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133、1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列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2年6月
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補正狀(性質上屬於說明書之延伸),猶未表明其有受領系爭保險給付之收入,然抗告人受領系爭保險給付時隔未久,且以抗告人經濟困難之情況而言,該筆款項為數不少,抗告人應記憶深刻,不致遺漏,堪認係故意隱匿而為不實記載且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抗告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故該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
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具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事,並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保險給付係友邦人壽公司就抗告人作為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之身分而於101年4月24日以支票給付予抗告人乙節,有友邦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2月26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又抗告人於101年間除系爭保險給付之20萬元給付外,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而抗告人因為其父 鄭清泉 辦理喪事,於101年4月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合計528,28
8元,但抗告人並無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此筆喪葬支出或債務,亦無記載系爭保險給付等情,亦有抗告人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懷恩翔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各乙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系爭保險給付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尚且不足,故抗告人之兄 鄭逸璋 仍須另行借貸方可支應乙節,亦經鄭逸璋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以抗告人於101年間本無其他收入,為支出突來之喪葬費用,而以系爭保險給付應對,與常情相符,堪信證人鄭逸璋之證述為真。以抗告人將系爭保險給付用以繳納喪葬費用為尚有不足,而其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並未記載系爭保險給付亦無記載喪葬費用之債務,主觀上應係認為其支應後已無餘額而未記載,此尚難認為係出於不實記載之故意而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3條前段部分:
抗告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僅於100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有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540元加入勞工保險,另於101年度有20萬元之系爭保險給付,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稽,抗告人則稱其失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千元等語(見101年8月17日收入切結書)。準此,在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反證之情況下,如以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為基準計算,顯難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尚不構成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依債權人提供之資料,未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關於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處置部分:
⒈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又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⒊查系爭車輛於93年3月31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附條件
買賣登記給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將權利轉讓給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變更債權人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2月7日函可稽,而抗告人陳稱:系爭車輛是其父親鄭清泉以其名義所購買使用,鄭清泉購入不久後即於94年間典當,其並不知情,當鋪說歷經八八風災後系爭車輛已沖走不見等語,並提出鄭清泉於94年6月17日所立具之汽車讓渡書為憑。是系爭車輛既於94年間即已讓渡權利,且非抗告人所為,距離聲請清算亦已相隔7年餘,讓渡所得款項應已花費完畢,抗告人並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表明其名下登記財產有包括系爭車輛之情事,依其情形難認抗告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亦難認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不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㈤末查本件債權人之其餘意見,對於判斷抗告人是否免責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查無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則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抗告人聲請免責,應屬有據。原裁定諭知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件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