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凌晨零時許起」,應更正詳細載為「凌晨零時五分至十分許起」;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凌晨一時二十六分許」,應更正為「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0七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四五號裁定減為拘役二十七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