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3號

原告 江慶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最新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全部。

㈡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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