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複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鐘心妤 被告 鄭碧鳳
賴怡呈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賴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同段429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131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60(附圖所示暫編9045-11)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所示代號D、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面積共2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將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以外面積為4,4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路鄉○○段428、429、1060(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暫編9045-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賴冠文 就系爭429地號土地原訂有國有造林地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僅限造林之用,且樹種僅限杉木。
詎賴冠文違反前開約定興建建物供住宅使用, 嗣賴冠文 於99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繼承其權利,並於101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續租,然因前開違約情事,原告遂於102年4月30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29地號土地甚明。然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全體被告,原告僅以104年3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若認前開書狀仍不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賴冠文所興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方公尺,代號
B、面積131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代號D、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28、429、1060(即附圖所示暫編9045-11)地號土地,然因賴冠文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獲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不當得利:
(一)被告無權占耕系爭429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429地號土地中B、C部分以外之土地面積共4,46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返還前開4,46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年息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無權占建系爭429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共20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20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無權占建系爭428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無權占建系爭1060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1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五)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共同負擔系爭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地上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云云。然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之申請書業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與使用,其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同段429地號土地所示代號B、面積131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73平方公尺,及同段1060地號(附圖暫編為904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前開面積為2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另應將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以外面積為4,4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返還前開22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返還前開4,46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獲量及當年度正產物單價年息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冠文出資興建無誤,且賴冠文於99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第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亦採此見解)查:
(一)坐落坐落嘉義縣○路鄉○○段428、429、1060(即附圖所示暫編9045-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冠文就系爭429地號土地原訂有國有造林地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僅限造林之用,且樹種僅限杉木;與賴冠文違反前開約定興建建物供住宅使用,嗣賴冠文於99年7月20日死亡,被告繼承其權利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相片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以104年3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1、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曾於104年3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四)狀中表示以102年4月30日台財產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此外,前開書狀中別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憑;但前開函之正本係通知本件被告鄭碧鳳、副本通知賴冠文之代理人 謝進發 ,亦有前開函在卷可證,則原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向全體被告為之,依前開說明,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3、但原告嗣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收受前開書狀之送達亦不爭執,故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時起,系爭租約即屬合法終止,被告自斯時起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B、面積131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60(附圖所示暫編904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原為賴冠文所有,而由被告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前開地上物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金錢債權除以合意定為不可分者外,為可分債權(司法院73年7月4日73年院臺廳一字第03345號函即採此見解),至金錢債務除以合意定為不可分者外,為可分債務。查:
(一)兩造間系爭租約自前開終止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告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不當得利返還債務,既非自其等被繼承人所繼承,自非公同共有債務,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以合意定為不可分者,依前開說明,自屬可分債務,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系爭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共同拆除前開地上物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此屬不可分之債,雖如前述。然此不可分之債核與前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屬金錢債務而為可分債務,尚有不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三)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著有規定。故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乃係民事訴訟法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或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不當得利,然最終原告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不當得利,業如前述。而系爭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屬可分債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不當得利,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錢為若干之可分債務)為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平方公尺;與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面積131平方公尺,代號C、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060(附圖所示暫編9045-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D、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面積共2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另將同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以外面積為4,4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性質(駁回部分屬附帶請求),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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