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告 郭森 立
被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詩彤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 郭森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本案業已審結,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且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