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胡宗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74號、第2840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3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12月2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丙○○分別基於重利犯意,自98年7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台中無線計程車行」,利用計程車司機經濟困窘,製發印有「司機日日會、0000000000」字樣之打火機,以俗稱「司機日日會」借貸方式,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丙○○明知丁○○急需借款繳納修車費,即乘其急迫,於98年7月14日,在上址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740712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3日清償本利1200元,分10次清償本利,合計本利為1萬2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3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於98年7月20日,在上址趁丁○○急迫,貸與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477117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千元,換算年利率為3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丙○○於98年7月28日,在上址趁丁○○急迫,貸與1萬元予丁○○,並由丁○○簽發票號為477121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1千元,換算年利率為3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另案於98年8月15日至19日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 吳正儒 (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丙○○從事重利放款,竟代丙○○收取丁○○之借款利息2000元,而與丙○○共同實施重利之部分行為。
(四)丙○○於98年7月31日,在上址趁乙○○急迫,貸與1萬元予乙○○,並由乙○○簽發票號為477120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3日清償本利1200元,分10次清償本利,合計本利為1萬2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3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另案於98年8月15日至19日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吳正儒(本院另行審結)明知丙○○從事重利放款,竟代丙○○收取乙○○之借款利息1200元,而與丙○○共同實施重利之部分行為。
(五)丙○○於98年7月20日,在上址趁甲○○急迫,貸與1萬元予甲○○,並由甲○○簽發票號477115號、面額1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利息為每3日清償本利1200元,分10次清償本利,合計本利為1萬2000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30,並均由丙○○向甲○○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嗣於98年9月17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同案被告吳正儒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三)丁○○、乙○○、甲○○之警訊筆錄。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量刑:核被告丙○○所為5次放款而收取重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之(三)、(四)2次行為,與吳正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4年12月2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及其放款重利之對象為周遭同事,放款人數與金額並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為遂行本件或供預備(空白工商本票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筆記型電腦部分,雖有丙○○經營重利之電子檔案存於內,然本院認為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以不沒收為適當。而除此之外其他物品,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表:
一、丙○○持有之票號740712、477121、477120、477115號本票各1紙。
二、丙○○所有之帳冊1本、借貸憑證卡2張、借款人證件影本9張、空白工商本票1本。
三、印有丙○○行動電話之司機日日會打火機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