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度簡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瑞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黃瑞盈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某時、17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及館前路之7-11便利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託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成年自稱「 陳福祥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再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等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19日及20日,撥打電話聯絡周 小雯 ,假冒 周小雯 之同事 黃欣賢 ,佯稱需款孔急,使周小雯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瑞盈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陳黃敏 ,假冒陳黃敏之朋友 黃清秀 ,佯稱需款孔急,使陳黃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黃瑞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9月19日,使用Line軟體發送訊息聯絡 曾宥蓁 (原名 曾素貞 ),假冒曾宥蓁之朋友「 春瑩 」,佯稱需款孔急,使曾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5000元至黃瑞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黃敏、曾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簡上卷第26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開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黃瑞盈固坦承上開3個帳戶均係伊所申設,以並託運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福祥」,且向對方告知帳號密碼;周小雯、陳黃敏、曾宥蓁確曾匯入上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申辦貸款事宜,所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福祥」,後來才發現被利用云云。
1、本件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並交付不熟識之「陳福祥」,且交付時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1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51反面-53頁、本院簡上卷第263頁、第305頁、第30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玉山銀行語音/網路轉出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42頁)。又被害人周小雯、陳黃敏及曾宥蓁(下稱被害人3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匯款30萬元、15萬元、2萬5000元至本件上開帳戶,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陳黃敏、曾宥蓁及被害人周小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周小雯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與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陳黃敏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曾宥蓁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執據、Line對話紀錄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18、26-33頁),足見上開3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3人匯款之工具,致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即遭提領之事實,至為明確。
2、被告雖以其係欲預借貨款而需貸款,故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云云置辯,惟一般人依其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更無交付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又縱如被告所辯坊間辦理貸款確有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惟此通常係貸款申辦人與代辦業者共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薪資轉帳紀錄或資金往來紀錄,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以獲核貸或提高貸款額度之機會,故需貸款申辦人事先交付帳戶,供代辦業者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提領,重複上揭存入、提領動作以「美化帳戶」,屬非法詐貸之手段,代辦業者亦屬常業詐騙銀行之人,則被告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福祥」,然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即率然將帳戶之提款卡併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自由自該帳戶存、提款項,被告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則全然失去控制權。再查被告亦供承於交付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該等帳戶僅剩餘1元,帳戶裡面已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簡上卷第305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交與他人,亦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益徵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3、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23歲,並從事過餐飲業約有5年工作經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63頁),足認被告是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幫時沒有工作,自行在網路搜尋通貨廠商,然後在網站旁邊有留下LINE方式,我就自行加入好友跟他聯絡,該名男子表示要先預付貨款,但他審視我經濟狀況,表示要幫忙我預借貨款,要我把提款卡及存摺寄給他,我就將上開3本存摺寄給他云云(見偵卷第3正反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想作網拍賣3C產品、充電線及自拍架增加收入,我想要批貨的上游說可以幫我向他公司貸款,但是必需「作薪資證明」云云(見偵卷第5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希望可以做網路上的拍賣,我就去網路上找資料,所以有一個自稱陳福祥的人,他說他可以幫我批貨,但我沒有固定的工作,沒有資金可以貸貨款,他說要用他公司的名義,送銀行幫忙貸款,但要薪資證明,他說要我之前打工的帳戶做為證明,證明我存摺有一些兼職的證明。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提供3個帳戶都沒有錢。他只是說他要拿我的帳戶,看我有沒有「償還能力」,以他公司的名義送件去貸款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63頁)。經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原於警詢供稱:伊為了能預借貨款,始將提供其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料;然於偵查中改稱:上游說可以幫我向他公司貸款,但是必需「作薪資證明」;又於本院供述:提供帳戶主要係證明伊曾有工作經驗,看伊有沒有「償還能力」,是被告就提供帳戶之目的,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況;又縱如被告所稱提供上開3個帳戶係為讓對方判斷其有無債務之清償能力,然被告上開帳戶餘額亦僅剩餘1元(本院簡上卷第305頁),衡諸社會常情,更足以彰顯被告毫無任何償債能力,則被告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以資證明其有清償能力,實有悖常情。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被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本件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件帳戶為指示被害人3人匯款之用,致被害人3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年紀甚輕,且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周小雯、曾宥蓁達成調解(另被害人陳黃敏並無意願和解),並已依約定支付第一期金額,有本院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71-274、281、326、32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周小雯、曾宥蓁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如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被告同意依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給付方法賠償被害人周小雯、曾宥蓁所受損害,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周小雯、曾宥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3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孟黎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一│周小雯│21萬元│1、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於調解庭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周小雯,經原告周│││││小雯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2、餘款16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二│曾宥蓁│2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曾宥蓁2萬元部分,自106│││││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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