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同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幾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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