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明於民國107年6月1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見 巴云翔 迎面走來,因前有嫌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巴云翔臉部,使巴云翔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順明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徒手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下班回家,告訴人推伊父親導致伊父親跌倒流血,伊就生氣、互毆,伊有打到她的臉,告訴人也有打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盡,核與證人 謝美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謝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正要從我家前往巴云翔的家,陳順明突然就丟圓鍬,之後又拿踞子作勢要傷害巴云翔,我當時擋在陳順明跟巴云翔中間,突然陳順明就以右手毆打巴云翔的左臉頰1下,就回家了等語明確,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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