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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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鈞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所載「楊鈞仰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甫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補充為「楊鈞仰前於民國10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查獲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鈞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2年3個多月又犯下本案,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素行非佳,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所幸未造成事故,是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測超標程度非高、駕駛交通工具種類為電動自行車及行車距離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16號被告楊鈞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仰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甫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11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飲酒後,猶於同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街○○○巷口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51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鈞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乙紙及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529 號(108.11.18)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409 號判決(108.11.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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