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第6至7行所載「詎陳威偉竟疏未注意,而與 江清泉 之機車碰撞」應補充為「詎陳威偉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江清泉之機車」及末端應補充「陳威偉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第7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從後追撞前方遵守交通號誌而暫停等待紅燈之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被告陳威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偉於民國108年4月4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途經景新街45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江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見號誌依序轉為黃燈及紅燈,遂減速並剎停,詎陳威偉竟疏未注意,而與江清泉之機車碰撞,致江清泉受有右小腿表淺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威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同向│││偵查中之供述│前方之告訴人江清泉發生車禍。│├──┼─────────┼───────────────┤│2│告訴人江清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與同向前方│││片及擷取圖片│之告訴人發生車禍。│├──┼─────────┼───────────────┤│4│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5│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現場情形。│││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⑶現場││││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威偉行為後,刑法修正案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將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刪除,並將原同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罰,自「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