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爰將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