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美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王成漢 」(下均稱「王成漢」)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王成漢」要求自己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提款、交付,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孫子 李致儒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成漢」(其LINE暱稱亦為「王成漢」)。而該自稱「王成漢」之人(無證據顯示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早於111年8月4日即以臉書暱稱「 林旺 」向甲○○佯稱受傷需要金錢支援,要求甲○○透過其LINE暱稱「克拉克 韋斯利 」之長官匯款以幫助「林旺」等語,致甲○○因而陷入錯誤,遂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前揭 李致儒兆豐 銀行帳戶;乙○○再依「王成漢」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捷運文心櫻花站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排除係前開自稱「王成漢」之人一人分飾二以上角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李致儒之帳戶資料交予「王成漢」,且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和「王成漢」在臉書上認識,認識時間超過半年,我把「王成漢」當作小孩一樣,是「王成漢」叫我幫他買比特幣,我就幫他領錢後交給賣比特幣的人,賣比特幣的人收到款項之後就會把比特幣弄到「王成漢」的錢包裡面,我也是被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甲○○遭詐欺正犯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1所示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李致儒帳號,嗣被告又於附表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再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李致儒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14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5頁、第101至103頁),並有告訴人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覽表、李致儒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李致儒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71至7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6歲,且已育有三子,又係靠自己工作以及家人給予之生活費過活(見原審卷第86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2.又被告陳稱:不知曉「王成漢」或者其交付款項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亦沒有見過「王成漢」本人,僅稱自己在臉書上認識「王成漢」後,便依「王成漢」指示提供帳戶以及提領、交付款項(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對於「王成漢」或者其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竟於此等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其舉止顯與常理相悖。被告復陳稱:「王成漢」是要求我幫忙購買比特幣,我都沒有想到為什麼對方自己就可以做的事情要透過我來做等語;然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明瞭現今金融管道暢通無阻,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等地提領或轉匯款項,如非係欲遂行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實無指示他人代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況「王成漢」所要求被告從事之比特幣買賣,其款項、比特幣賣家均係由「王成漢」所備妥,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以及提領、交付款項,此實無任何難度可言,「王成漢」究有何不得不透過被告進行交易之理?亦徵其行為之不合理之處。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且提領、轉交款項,則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稱自己已經不慎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
,且被「王成漢」封鎖,故僅能提出「王成漢」之LINE以及臉書之截圖作為證據(見偵卷第105至111頁),就其提出之證據,僅見「王成漢」之帳號資訊等,未見被告究係如何與「王成漢」對話,而被告僅反覆空言辯稱自己沒有想到會是騙人的、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究係如何遭欺騙,則被告所辯實無從憑採。
㈣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年近70、國小畢業,先前
為清潔工,能夠使用網路已屬難得,實無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可能性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有預見可能性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時既已66歲,其工作又係正常獲取薪水之職業,即便被告僅有小學畢業,其社會閱歷應反而比社會上之一般人更為豐富,尚難以此做相反之認定,至被告是否使用網路與「王成漢」溝通,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以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是否悖於常情無涉;原審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而與「王成漢」有感情依附等語,然此部分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原審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有獲得任何款項,且係挑選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多想,而將其視為日常生活之一部等語,然即便被告未與「王成漢」要求報酬,或者未能妥善掩飾自己犯行,亦難以被告未能就犯罪行為獲取較多利益,或者未能以較高明手段避免檢警追緝等情,認定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所為係犯罪行為,而推翻本院前揭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王成漢」時所適用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並無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由警察先對被告為告誡之餘地,被告犯行仍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成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先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嗣後始提升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帳戶時即已決意要為「王成漢」提領、交付款項,是被告應自交付帳戶時即係出於正犯犯意而為犯行,並無犯意提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王成漢」於附表1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
人甲○○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1所示款項,被告與「王成漢」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並交付款項與詐欺正犯,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反覆辯稱自己係被騙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4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不詳之取款人員,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於
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亦未嘗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期獲得原諒等情,足徵被告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對於本案犯行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欠佳。原審判決量刑除似未詳實審酌本案被害總金額甚鉅、被告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容屬過輕外,亦未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與「王成漢」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性質上為共同正犯,並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此二種型態之犯罪行為對於犯罪過程之支配程度顯有不同,量刑輕重之標準自應加以區分評價較為妥適,準此,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是被王成漢騙的,王成漢騙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
及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被告係遭王成漢利用,而非故意,係後來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始知悉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⒉若鈞院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
刑章,並非有意觸犯法網,對社會治案之危害影響尚屬非重,且被告因年事甚高已無謀生能力,並非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非原審所稱被告反辯稱自己被騙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就被告於本案詐騙事件中非擔任主導角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加以考量,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㈢本院查:⒈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無視上
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且提領、轉交款項,故被告對於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其在本院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1: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甲○○111年9月7日9時5分10萬元111年9月9日14時16分3萬元111年9月10日6時29分3萬元111年9月11日0時6分3萬元附表2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9月7日10時11分2萬元2111年9月7日10時12分2萬元3111年9月7日10時13分2萬元4111年9月7日10時14分2萬元5111年9月7日10時15分1萬元6111年9月7日10時17分1萬元7111年9月9日16時49分2萬元8111年9月9日16時50分2萬元9111年9月9日16時54分1萬元10111年9月11日9時42分2萬元11111年9月11日9時43分2萬元12111年9月11日9時44分2萬元13111年9月11日9時45分2萬元14111年9月11日9時46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