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99、10200、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冬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5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判決」,更正為「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判決」;第6行「公仔1盒」,補充為「正版公仔1盒」;第12行「大型公仔」,補充為「塑膠製大型公仔」;第14行「0時44分」,更正為「0時53分」;第15行「夾猴送」,更正為「夾猴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 王士鋼 、 陳柏宇 、 彭博良 、 王志強 」,補充為「核與告訴人王士鋼、陳柏宇、彭博良、王志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柏宇、彭博良之財物;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係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如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亦可資區分(見本院卷附GOOGLEMAP路線圖),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非屬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4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2、3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李浩冬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書犯罪事│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10年│││實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度偵字第1019││││案李浩冬之犯罪所得正版公│9號偵查卷││││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原聲請│李浩冬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書犯罪事│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10年│││實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度偵字第1020││││案李浩冬之犯罪所得航海王│0號偵查卷││││騙人布小型公仔壹盒、塑膠│││││製大型公仔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原聲請│李浩冬竊盜,累犯,處拘役│臺灣新北地方│││書犯罪事│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檢察署110年│││實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度偵字第1020││││案李浩冬之犯罪所得公仔壹│1號偵查卷││││盒、藍芽音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浩冬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壹盒、航海│││王騙人布小型公仔壹盒、塑膠製大型公仔貳盒、公仔壹│││盒、藍芽音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99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李浩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海夾兩岸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士鋼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09年12月20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柏宇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航海王騙人布小型公仔1盒(價值約600元)以及彭博良所有、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大型公仔2盒(價值共計約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㈢109年12月20日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猴送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志強所有、置放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盒(價值約700元)、藍芽音響1個(價值約6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上揭王士鋼等人發覺上揭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士鋼、陳柏宇、彭博良、王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王士鋼、陳柏宇、彭博良、王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紀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皆已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