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28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進貴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95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搶奪、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9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販賣毒品(即9年2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搶奪等其餘3罪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將1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8月、7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4月30日(下稱丙刑期);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2行「趁 廖俊 進入屋內」,更正為「趁 廖俊凱 進入屋內」;倒數第3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進貴,始悉上情」,補充為「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進貴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徘迴便立即前往查緝,後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進貴,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廖俊凱),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搶奪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10號被告 張進貴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貴①前因搶奪、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9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6月、3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剩餘殘刑1年4月30日)。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遭撤銷假釋剩餘之殘刑1年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廖俊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而未取走,竟趁廖俊進入屋內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時10分許,廖俊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張進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俊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及上開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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