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丁
顏金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添丁、顏金英(下稱王添丁等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添丁等2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年度速偵字第8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撲克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200元,為被告王添丁、顏金英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王添丁等2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3頁至27頁、第29至30頁)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