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身穿藍色外套,自沙崙里站牌搭乘藍38號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竟意圖性騷擾代號3429甲105027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隔著褲子以其生殖器持續不斷碰觸甲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經甲女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車紀錄器查悉身分後,於105年2月27日14時10分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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