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廣成上列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廣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廣成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4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於110年2月18日、110年1月27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孫廣成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6日以10
9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9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
8月22日、109年10月24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於110年2月18日、110年1月27月確定(下稱後
2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竊佔罪與後2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其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固屬有別,惟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半年內,即2度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犯罪,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足見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