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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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0、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距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06年6月2日11時4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6年6月14日9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
106年6月2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14日9時40分許,因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坦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又其先後經採驗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
106年6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1596卷第7、9頁,他1682卷第
7、9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0、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本案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6年6月2日11時44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同年月14日9時4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宜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逕予提起公訴,如由本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不利於被告,亦有失公平,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