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告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子睿 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為職業災害補償,原法院
以兩造係約定以屏東為債務履行地,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認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一節為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6日撤銷其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職伊公司所屬屏東站,契約之履行
地及職業災害之發生地均在屏東,相對人亦曾向屏東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足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與屏東一地關係最為密切,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並為免證人舟車勞頓,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最為適當等語。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調字第18號卷第81頁),而抗告人主張屏東地院有管轄權一節,即使可採,屏東地院亦非專屬管轄法院,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之規定,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據。原法院認相對人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一節為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6月6日裁定撤銷其於同年5月23日所為移送屏東地院管轄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摘原法院於
101年6月6日所為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莊昭樹